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历代对盗墓行为的道德批判和法律惩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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历代对盗墓行为的道德批判和法律惩罚

在中国传统宗法社会,坟墓,曾经是能够维护祖先精神权威,体现宗族凝聚力的象征。保护冢墓,久已成为一种道德行为的准则。唐人杜荀鹤诗所谓“耕地诫侵连冢土”,表明这种道德规范对处于社会底层的劳动者也形成了约束。
    禁止盗墓的法律,在先秦应当已经出现。如《吕氏春秋》中写道,当时对于“奸人”盗墓,已经有“以严威重罪禁之”的惩罚措施。《淮南子》说到刑法有“窃盗者刑”,“发墓者诛”的内容。《魏书》记载,北魏文成帝出巡,看到“有故冢毁废”,诏曰:“自今有穿毁坟陇者斩之!”这也是“穿毁”冢墓已经被法令严厉禁止的证明。唐代法律包括制裁盗墓行为的内容。《唐律疏议》有关于对“发冢”者处以刑罚的明确规定,例如:“诸发冢者,加役流;已开棺椁者,绞;发而未彻者,徒三年。”通过刑法的内容,可知王族贵戚的坟墓,受到特殊的保护。而看守者在盗墓现象发生后也要受到严厉处罚,也是值得注意的。从《明史》的记载看,当时法律有严治“盗墓之罪”的原则。而《大清律例》有关于“发冢”的内容,对36种情形分别处罪。其条例计22条,内容备极详密。
    据《新唐书》记载,卢龙节度使张弘靖因安禄山、史思明于此初起反叛,而当地民众中仍然心存安、史崇拜,于是“惩始乱,欲变其俗,乃发墓毁棺”,然而适得其反,以致“众滋不悦”,使民意更为倾向安、史而背离朝廷。这正是因为“发墓毁棺”的做法过于极端,与民众传统情感习惯不相合的缘故。《旧唐书》也记载,张弘靖“发(安)禄山墓,毁其棺柩,人尤失望”。民众的“不悦”,民众的“失望”,都表现了一种对于“发墓毁棺”的作法有所反感的共同的心理倾向。
    《南史》记载,传说张骞墓有人欲盗发时,就听到作战时的鼓角声,盗墓者不得不惊退。宋人程大昌《考古编》说:“史载温韬概发唐陵,独乾陵不可近,近之辄有风雨。”史书又频繁可见盗墓时遇大蛇围绕、崩雷晦雨等异象的记载。如果有人不畏惧这种保护墓葬的灵异警示,常常会遭致严酷的惩罚。《异苑》写道,士燮墓常蒙雾气,屡经离乱,没有人敢盗掘。晋时地方官温放之前往发掘,在回程中即坠马而死。袁枚《子不语》有“掘冢奇报”条,说“以发冢起家”的朱某发富人坟,石椁坚不可开,于是纠同僧人诵咒开椁,“诵咒百余,石椁豁然开,中伸一青臂出,长丈许,攫僧入椁,裂而食之,血肉狼藉,骨坠地,琤琤有声。”朱某后来也“以讼事破家,自缢于狱”。类似表现盗墓恶报的故事还有许多。这一现象,也是民间否定盗墓的社会舆论倾向的一种反映。
  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盗墓者的处罚相当严厉,刑法第328条规定,盗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、古墓葬的,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此外,盗运珍贵文物出口,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,可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10年以上徒刑或无期徒刑,可并处没收财。近十年来,仅深圳海关就查扣走私文物近3万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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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曾经有很多专家专门研究过中国的盗墓现象,中国历史上曾经有过3次盗墓高潮,第一次是在西汉,当时官方允许民间私人铸钱,而春秋战国和秦代的墓葬中最多的陪葬品是铜器和兵器,这成为铸币者盗墓的直接动力。第二次是在清代,是历史和文物研究者为了考据历史的研究性盗墓,这一次盗墓高峰对古墓的破坏性不大,但的确给后来的史学研究提供了大量珍贵资料。后来,时间持续最长的盗墓高峰出现在现代,文物走私的暴利是更纯粹的诱因。
  据一位经办数起文物走私案的警方人士透露,香港地区有两条著名的古董街,是中国走私文物进入国外的主要集散地,也是世界文物走私的重要中转地。中国内地最早的走私文物集散地是在洛阳,后来逐渐发展到西安、甘肃和广州。这些地方有些重量级的文物走私贩,他们一般从盗墓起家,做大之后开始经营文物生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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